大美昭通丨一个酒店的童话世界
- 编辑:5moban.com - 18ATM机的故障,并没有使其中的现金成为许霆占有的财物和遗忘物、埋藏物,故许霆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
司法的根本职能本应是裁决争议,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公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第一要义是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参与相应事务的处理和裁决。
《条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关补偿、安置的争议时,却授权给为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的,与拆迁人显然存在利益关联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16条)。其五,我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除了上述考虑以外,还有一个动机,就是希望通过我们的行动,推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设计和确立的法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实际运作起来。而《条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这对明显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时,却授权拆迁人可自行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或由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第10条)。但是《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中,却没要求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的证明材料的条件(《条例》第7条)。因此,要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维护党的执政地位,一定要改变现行做法,以赢得民心。
其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构建和支撑的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否则,公民的人权难以保障,国家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将毁于一旦。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细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不否认龚体有‘伤,且系钝性物体所致,那为什么不查问:他被押于监所,是谁用哪种钝物致他受的伤呢?为什么要致他成伤呢?公诉人一句造谣就让事实真相滑了过去。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
16个小时的唇枪舌剑、嬉笑怒斥,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互存歧义,对证据的态度颇有区别。功成有期:我们应看到希望。
大敌当前,于是抽调(三个)专案组、(一个)总队、(三个)分局的民警组成专案组(引见一审判词),意欲痛歼。宣读的如是询问笔录,又只能认为是控方工作记录而非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是否真实,应经被询者认定。是故刑诉法在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第48条),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粗读李庄案,得鲜活印象:主持审判的法官,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被告的律师,在李庄参与下,无不做了相当精到的演练。
法官予以支持,根据却是: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应断定不发生刑讯逼供问题。其基本内容印证法大教授王涌博士10年前提出的著名论断: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证据。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业和自强风骨不屈不挠、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
法治时代,这无疑是极其落后的审判制度与组织形式。正可通过此例深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
一审判词则提供了虽不典型但却生动的判例,证明非法不公的程序无助于实现辩护职能,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细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
比如有无刑讯的鉴定,法官未经质证,判词硬下结论只好语顾左右,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可是,前此警方通过那篇《律师造假门》认定的却是另一番情景:龚在狱中突然表现沉闷,连续数日,终于在忍无可忍的状态下,按下警铃,报案检举了李庄律师。同时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最高法院据此作出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可不出庭。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既不能如实回答,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事者伪证。
一审不审不问,有违审案理讼常规。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
但这种证据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据知跟着还写了书面举报。
异议歧见化为异端邪说。至于对检举人的心态描绘和具体实施的细节,差别之大,不言而喻。先不说这份书证竟也未当庭交付质证,这里接受口头与书面检举的只能是看守所警员,决非承办文强案的专案人员,无可争辩。我们的料中,源于那篇核心调查针对306条所写的那段洋洋洒洒、豪情满怀的文字:技止此矣,不过如是。
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专案组用兵之神速,未闻先例。
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而受控律师并不知己知彼。
人们记得,那篇以《律师造假门》为题的核心调查,透露出一个消息:李庄一到重庆,即受到非法监控,随之而来的是陪同会见,监视监听,全程录像(庭上不予出示),收集加罪律师的证据。专案组办理讼事的成败得失,无须做历史的考察,文革盛行,应知其恶。
专案整治李庄,声势浩大,却少不了龚刚模。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非是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他的行为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何能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了罪。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
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龚是否曾受刑讯,实是案中焦点。
2010.1.14 于北京 进入 张思之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李庄案 。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
不否认龚体有‘伤,且系钝性物体所致,那为什么不查问:他被押于监所,是谁用哪种钝物致他受的伤呢?为什么要致他成伤呢?公诉人一句造谣就让事实真相滑了过去。面对阻力,操作中又少了点理性修养,抗争中更缺乏适度节制,于是陷入重围。